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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568802305C-/2019-1212082 公文目录:政策法规 发文日期:2011年06月16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行成本,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共楚雄州委、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楚字〔2007〕25号)精神,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聘用人员,是指本办法下发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部门下达的聘用人员编制,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和工作经费,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技术性、服务性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

本办法下发前由组织人事部门录用或调入的人员按原办法管理。

第三条 聘用编制由编制部门在各单位原编制总额内核定,机关使用聘用编制的人员主要是在驾驶员岗位上的工勤人员,事业单位使用聘用编制的人员主要是在工勤岗位上的人员。用人单位自行聘用的临时工不列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聘用人员,并按规定将聘用人员情况报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备案。

组织人事部门不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录用、调动手续。

    第五条 聘用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聘用程序

 

第六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受聘岗位的工作;

(三)应聘技术工人岗位的人员应具备技校、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该岗位的从业资格或职业资格;

(四)聘用驾驶员等特殊岗位的人员,应参照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 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聘用人员,应当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编制使用申请,拟订聘用计划,报机构编制、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制定公开招聘的具体办法,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招聘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拟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聘用人员情况报同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拟聘用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聘用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聘用人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社会保险;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 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单位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但每一聘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人员,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对

方,双方均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解除后,须及时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聘用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工作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单位工作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人员本人。

第十五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对聘用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按聘用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用人单位按其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聘用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聘用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州级人事、财政部门参照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经费标准。

全额预算单位经批准聘用技术工人,每人每年核拨2万元,聘用普通工人每人每年核拨1.7万元,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助。

人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在职职工工资调整情况每两年或不定期对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经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差额预算单位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

第十八条 聘用人员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结合聘用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但单位用于具体支付聘用人员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少于财政核拨该单位聘用人员工资福利经费总额的90%。

聘用人员的休假和加班补助、差旅费等参照单位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聘用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建立以聘用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聘用人员考核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聘用人员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的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工作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聘用人员的奖励,按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聘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调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楚雄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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