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会计对账报告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一步完善会计、出纳、开户银行、财政部门等相互之间的账目款项核对,确保社会保险货币资金安全、完整,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会计账目、款项等核对及报告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对会计核算所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应每月进行核对,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建立与银行、财政部门的定期对账制度,以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监管。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账户账目(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月末对账。会计的“银行存款总账”和出纳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账每月不得少于一次。会计的“财政专户存款账”和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存款账”对账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与开户银行对账工作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各方对账的内容应包括借贷方发生额、月末余额,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并在对账报告中说明。
第七条 经办人员从开户银行取得的“对账单”必须加盖银行印章并附收支流水账。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络对账,进行实时监控。出纳各类存款日记账与开户银行对账单必须逐笔核对,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须逐笔查明原因,确属未达账项的,要编制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等。会计应对出纳与开户银行对账单的对账情况及余额调节表中的未达账项的真实性加以审核并签名确认。
第八条 会计与出纳对账、会计与财政部门对账、出纳与开户银行对账结果,会计对出纳与开户银行对账情况的审核等都应有相应的文字和数据资料痕迹记录并如实填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类存款账户资金对账情况报表(参见附件),报表填制后应附上相关对账单和余额调节表等资料,上报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同时报送人社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及人社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督促会计、出纳按时对账,按时报告对账结果。在对账中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组织力量查清原因,如发现会计、出纳有利用职务之便涉嫌侵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款项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人员,收回银行存款印鉴,申请暂时冻结存款账户等,避免资金出现更大流失,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审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