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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568802305C-/2019-1225087 公文目录:基金监督 发文日期:2017年02月14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2024年02月22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付流程及财务结算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付流程及财务结算管理,促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财务会计监督职能,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付及财务结算按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流程和管理要求办理。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加强基金安全管理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支付结算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办理结算,一般情况下不到直接支付现金。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开户银行签订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服务协议,明确各险种基金存款账户的资金流向及大额支付标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支付手续,以强化银行协助监管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额度控制审批权限,明确各级领导的审批额度、审批权限及职责,对大额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进行重点监控。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业务经办、初审、复核和财务经办、审核、审批制度,规范基金支付流程。凡属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结算的业务,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应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制单(制表),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复核签字后,向财务部门提供真实、合法、完整、准确的支付依据和相关原始凭证。财务部门对业务部门提供的支付依据和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初审、复核,按照资金审批权限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按照会计业务程序、步骤办理会计业务事项和基金支付 业务。业务、财务部门相关责任人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把关,认真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及会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会计监督职责,对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结算的相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认真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审批手续不全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出纳岗位与业务经办岗位及信息数据处理系统岗位应严格分离,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处理业务。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及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会计、出纳实现财务印章分管,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能由一人保管和使用。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采用网银结算的机构,要严格设定网银系统使用权限,出纳、会计和基金支付审批负责人的网银密码和U盾必须分别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出纳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会计业务程序和步骤办理会计业务事项。一切付款业务,必须先由会计审核,审核无误并经主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后,出纳方可办理付款。具体操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不使用网银支付的基金支出业务,出纳人员应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支付依据和相关原始凭证,填制基金支出单、开具银行转账结算凭证交会计人员审核,会计人员审核无误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在银行转账结算凭证盖上由会计保管的印鉴,最后交由出纳办理款项支付;使用网银支付的基金支出业务,出纳人员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支付依据和相关原始凭证运用自己权限内的U盾和密码录入应支付的款项,会计运用自己权限内的U盾和密码进行审核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拨付。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出纳人员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严禁私设会计账簿,搞账外账。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取得合法、可靠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以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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